第3号
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招待所等17户企业(以下简称当事人)未参加2002年度及2003年度企业年检,我局已于2004年8月16日依法作出了桂工商企处[2004]3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由于采取挂号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,根据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》第六十四条第(三)项的规定,现将我局作出吊销当事人的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予以通告,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,即视为送达。
附: 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》(桂工商企处字[2004]第3号)
二○○四年九月九日
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
行政处罚决定书
桂工商企处字[2004]3号
当事人: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招待所等17户企业(具体名单附后)。
经查: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招待所等17户企业,未依法参加2002年度及2003年度企业年检,经我局催促补办年检、告知听证权利程序后,仍未办理年检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第六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、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》第十九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吊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招待所等17户企业的营业执照。
从吊销之日起,原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、公章及各种业务章一律作废;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九十二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,被吊销企业的债权债务,属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,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则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、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。并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第七十条第(四)款规定,办理注销登记手续。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,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二○○四年八月十六日